摘 要: | 2013年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做了重要修改,对股东出资行为开始由商事管制偏向契约自治。这不仅有利于调动股东投资创业的积极性,而且也降低了公司成立的难度,但不可否认的是也潜在地增加了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风险。所以,仍然存在对此从法律制度安排以及法解释角度进行重新审视的必要。首先,对股东出资义务不可"一刀切",应采取内外视角区分对待,避免股东的理性选择遭到制度规范的过度干预;其次,应重新界定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有关规定,明确其适用对象包括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认定标准为直接认定的方式等,旨在进一步完善股东出资制度,弥补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法律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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