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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宇彤 《神州》2011,(3):113-113
在司法实践中,“不典型形态”的受贿罪通常包括“索而未取”、“收而不受”、“受而不收”。关于这三种形态在认定中会存在不同种观点。在认定此问题时应考虑行为人和相对人主观上的心理变化与客观上所表现的行为,综合多方面因素予以分析,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认定,并视具体情况分别对待。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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