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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孝玲 《神州》2012,(28):143-143
教唆、帮助自杀对他人的生命存在现实侵害,对社会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具有严重破坏作用,教唆、帮助自杀行为人主观存在恶性,社会生活中此类案件也频繁发生,我国刑法应将这种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中来。由于教唆、帮助自杀与故意杀人罪在犯罪构成方面存在诸多的差异,以故意杀人罪处理教唆、帮助自杀,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利于发挥刑罚预防犯罪的功能,借鉴国内外的立法经验,我国应设立单独的教唆、帮助自杀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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