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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简秦汉律中的"赎罪"与"赎刑"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秦汉简牍中的“张家山汉律”和“云梦秦律”是我们研究秦汉法律中的“赎罪”与“赎刑”问题的史料基础,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切入分析:1.“赎罪”与“赎刑”的区别与联系;2.“赎罪”在秦汉律中的继承与发展;3.“赎罪”作为“规定刑”与“替换刑”的两个特点;4.张家山汉律中“赎罪”的其他特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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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操论集》及近几年一些论著,对崔琰的死因无人专门论述,仅散见于某些论著中的观点也很混乱:或言是因为曹操平冀州后崔琰犯颜直谏而得罪了曹操,曹操“心中不平”,终以“言论罪”杀之;或言曹操“忌刻残忍”,崔琰是其“暴戾恣睢”的牺牲品;或言是因为“误会”被曹操列入所要打击的汉朝遗老而被误杀;或言是曹操犯了杀掉“可以不杀,或不应该杀”者的错误,从而“削弱”了自己的“威望”。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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曶鼎是西周中期的重器,记载了作器者曶胜诉的两起案件。其中寇禾一案中众和臣所犯为寇攘罪;性质是共同犯罪,即群盗;此案属故意犯罪及偶然犯罪;因众和臣的主人匡的地位较高,所以在判处时对其采取了“议罪”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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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设立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本文拟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来探究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设立背后的成本收益分析,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与公民权益保护冲突、使用不够精确等问题.可以说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具有不同于其他犯罪的特征,值得如此"特殊对待".因此先有结论然后再为之找寻理论根据的做法,是无法解释该立法之所以形成的原因和形成的思...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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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汉时期,法律对和奸的论罪区分为亲属与非亲属两类,处罚轻重差别较大。和奸罪的审理程序包括:以“诣告”的形式对犯奸者提起诉讼;受理机关以县廷为主,疑难案例依次向郡国守相及廷尉府疑谳,王侯的和奸罪则交由中央受理;和奸罪的认定必须满足“必案之校上”的条件。对和奸罪的有关规定和处理从维护家族联姻关系、维护家长权力及保证家族“财不出户”等3个方面维护家族秩序和社会等级名份。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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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世界各国的经济活动越来越国际化,不同社会制度、不同发展水平的国家都被纳入到统一的全球经济体系之中,故“经济全球化”、“全球经济一体化”等提法应运而生。与此相呼应,许多专家学者也提出了“法律全球化”、“法律一体化”、“法律趋同化”、“法律民族化”等相关概念。但究竟哪个提法更为合理,尚没有统一的认识。本文运用比较法对这些概念的异同进行了详尽的分析,并提出了全球化背景下未来法律的发展趋势。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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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存留养亲作为传统中国法律的一项特殊制度,主要是为了解决徒、流及死刑犯的犯亲老疾无人侍养问题。在存留养亲之下,即使死罪犯人也能获得免刑,奉养年老有疾的父母、祖父母。正如《刑案汇览》所言:“查犯罪存留养亲,原系法外之仁,非为凶犯开幸免之门,实以慰犯亲衰暮之景。”从北魏到清末,存留养亲制度存续长达1400余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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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上半期是1940年以降中国社会近代化转型过程中的一个重要阶段,而从法律的近代化转型看,这一时期则更具有典型性。考察这一时期法律近代化转型,可以观察到这一过程有两个重要的发展趋向或说特征,即对中国来说,一方面是使中国法律外倾西方化的“变”,另一方面又是使被引进和移植的法律内倾中国化的“不变”。这似乎是一个悖论,而却又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对于这一问题,似乎有进一步分析和探讨的必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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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7年,在大革命的风暴中,“反革命罪”被第一次作为刑事罪名列入法律.无论是被从宽发落的陈嘉谟、刘玉春,还是法令的制定者,也许谁都不曾料想,会由此演绎出那么多疾风暴雨的故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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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9年9月,云南即将解放。蒋介石得到军统云南站站长沈醉的请示电报,回电时就八个字:“情有可原,罪无可逭。”蒋介石肯定了90名进步人士做出的事有点过份,但死罪难免。逭是逃跑,回避之意,“无逭”即不能放,该杀。《尚书》中有“自作孽,不可逭”,意思是自己做了坏事,不能逃避。正好当时密电收发先送云南省主席卢汉手中,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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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由于文献资料的匮乏,学术界对秦汉至隋唐之际告诉程序的认识一直存在很大分歧。近年来,随着秦汉法律竹简和敦煌吐鲁番文书的发现,可以对古代诉讼制度产生新的认识。通过对秦汉时期的“三环”、汉代“三日复问”和唐代三审制度的探讨可知,秦汉之际的“三环”程序与唐代三审制度没有渊源关系。秦汉“三环”程序所适用的对象仅为年七十岁以上父母控告子孙不孝的犯罪,如果是“免老”以下者控告子孙不孝,则不适用“三环”的司法程序。中国古代的司法鉴定技术十分落后,为了防止诬告,避免发生冤假错案,两汉时期实行满三日复问的告诉程序,即首次对原告讯问后,三日后再次对原告讯问,并向控告人告知诬告反坐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由此可知,唐代的三审制度源于汉代的满三日复问程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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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有关农民抗租的法律和政府政令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研究历史上的抗租行为,不能不涉及有关的政策和法律问题。但这一直是研究的一个薄弱点,或有也是想当然地从“地主阶级的国家”推出结论。以往不多的具体研究中,虽谈及雍正五年条例,也是从佃农身份地位的变化的角度出发,对如何处理租佃纠纷争执的发生,则注意不够。本文通过分析现有的案例发现:与一般想象的相反,官府是通常不允许增租的(因为朝廷早有“不加赋”的规定);地主因收租不足而夺佃时,往往也难以如愿;打官司时地主所面临的情况,亦与债主相差不多,等等。看来与此有关的问题,都还值得重新探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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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小爵释为“有爵的青年” ,似嫌含糊 ;定为二十等爵中“公士至不更四个爵位”的“总称” ,即少史料依据 ,也与原始简文矛盾。小爵应是与年龄及身高有关的爵类 ,即未傅籍成人者占有的爵位。汉代占爵者一般是傅籍成人 ,两种情况导致未傅籍成人者占爵 :十五岁以上至傅籍以下者有服役立功受爵的机会 ;未傅籍成人的爵位继承人当被继承者死去时可继承相应的爵位。小爵存在与汉代的傅籍制度、力役制度、封爵制度和继承制度有关。 相似文献